手机版 身首异处网

当前位置:首页>>洞察

PPP 项目

时间:2025-04-05 17:24:52|浏览:98 次

[3]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我国宪法实施模式的解释性建构,《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第二代隐私则是组织社会的产物,主要针对个人与各类公共、专业或商业组织之间持续的不对称信息关系(有关同意/自决、进入/退出的公平信息实践原则)。第五,大数据技术挑战了信息隐私权的传统解释理论。

PPP 项目

易言之,隐私是一种选择性分享信息的社会能力,它不仅决定自己与他人的亲密程度,还决定他们关系的性质。[37]隐私乃是孤独(solitude),独处范围既包括身体,也包括作为身体延伸的家庭与房屋。因此,笔者不赞成将这两个概念割裂处理,主张学理层面可在大隐私范畴下统合使用信息隐私权概念,它区别于民法上的隐私权,也区别于狭义的信息隐私(information privacy)概念,进一步分析可见本文结语部分。首先,信息隐私权的规范基础以个人为本位。在这种观念下,仅仅使用互联网本身,就可能意味已主动将自己的数据让渡给不受限制的数据控制者以及不特定的第三方,其后果是使大量个人信息置于隐私保护范围之外,see Ari Ezra Waldman, supra note 5, p.64。

美国隐私法主要受洛克传统影响,隐私权首先是一种消极权利,强调隔离(seclusion)、独处与秘密,主要落实于侵权法。传统隐私权聚焦空间、事物和 主体维度,形成隐私独占的意象。近年来,我国相关研究机构也为他国提供经济特区立法外包服务。

李林:《关于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几个问题》,《海南人大》2004年第2期。作为国家立法制度的基本规范,立法法并非细化建构经济特区立法具体制度规则的适当载体,而且在2015年修订之后,短期内专门为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细化重启修订的可能性亦不大。蒋菁:《俄罗斯联邦经济特区法探析》,《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06年第4期。关键词:  经济特区立法 地方立法 立法变通 立法权选择 经济特区法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经济特区立法权的存废,学界长期存在争议。

[8]这故然有一定道理,但从经济特区立法权设置的初衷来看,经济特区法规的制定无须经过批准。在立法权专章中建构经济特区先行先试经验的从提炼到推广的完整制度,对于社会主义法治深入发展的需求以及示范功能的充分发挥意义重大。

PPP 项目

额外限制是指在绝对禁区的基础上,经济特区法规变通权的实施,还应遵循的其他限制性规则。就撤销制度而言,根据立法法第97条第3项、第5项、第6项的规定,由国务院、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和所在省政府行使经济特区规章的撤销权。在特定立法过程中对两者配比的准确拿捏,可由经济特区和备案机关通过适当的沟通协商机制共同把握。迟福林、孙秀平:《我国经济特区进一步发展的建议》,《特区经济》1995年第7期。

在实践中,《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2019)、《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2008)、《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03)等均对经济特区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程序作同一规定。在这些方面,经济特区立法同一般地方立法存在某种程度的共性,因而具有借鉴一般地方立法规则的空间和可能。[79] 参见游依群:《海峡两岸经济特区法律初探》,《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6期。综上,经济特区法规对不抵触的适用须区分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第二,关于不重复上位法。

[61] 详见王成义:《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历史、学理和实践》,《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1期。[8] 宋方青:《论中国经济特区立法的新格局——兼评立法法有关经济特区立法的规定》,《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PPP 项目

在实践中,以深圳特区立法为例,行政法制、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以及精神文明等内容仅占到立法总量的1/3,[28]经济特区立法基本能够包含设区的市立法的规制范围。[23] 王成义:《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历史、学理和实践》,《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1期。

新兴经济特区(如喀什-霍尔果斯)、自由贸易试验区(如海南)、综合实验区(如平潭, )、先行示范区(如深圳)、粤港澳大湾区等新型特区雨后春笋般涌现。[1]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保留了经济特区立法权条款,在制度层面肯定了延续经济特区立法历史使命的必要性。如:基本法律强调共性制度的统一,侧重创设与控制,授权决定聚焦各特区之特,侧重实施与协同。但随着国务院先后将四个市级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所在市全域,空间标准丧失了实际价值,内容标准由此成为划定两类立法权适用范围的关键因素。[10] 李林认为,不仅批准制毫无必要,甚至连严格的备案制亦不可取。笔者认为,选择适用标准可依如下逻辑建构。

[60]一方面,统一的经济特区法有利于在各经济特区定位有异、功能有别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彰显中央的统一领导。在实践中,当经济特区的范围与所在地的市的范围不完全重合时,经济特区法规只能在经济特区适用,而不能扩展到全市范围内适用。

类似地,经济特区规章基本可适用所在设区的市政府规章的实体制度。可见,当年认为可以作经济特区法替代选项的授权决定、行政法规,如今看来,已不能全面有效地回应经济特区法制建设的新问题,23年前的进一步研究也已到了决断之时。

第三,厘清经济特区法与相对狭隘的经济特区立法法的关系。[54]2000年的立法法第65条最终选择了最具激励性的第三种方案。

参见武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74页。[68] 美国于1934年6月通过了《对外贸易区法案》。但该条例在起草过程中,对规范属性、应作为经济特区法规抑或地方性法规、具体制定工作的开展,以及变通上位法的原则底线等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则属于各经济特区立法面临的共性问题,应由经济特区法统一规定。四、规范经济特区立法权的法制化形式 前文关于经济特区立法制度发展方案的落实,均需选择一个科学的规范路径以最终实现法制化。

[69] 参见谢晓尧:《特别经济区域法的几个理论问题》,《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对此,经济特区立法法的口径明显不足。

问题是,既然立法法第75条第2款将自治法规的变通禁区明确为基本原则,那么对于制度地位较低的经济特区法规来说,是否应将其变通禁区从基本原则扩充至一般原则呢?笔者认为不必。[34]为了在特定历史阶段维护立法权结构的内在均衡,理应预留一定的制度弹性。

对于经济特区立法过程中批准程序的缺失,曾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所制定的法规虽层层备案,但基本上是层层不查,监督最终流于形式。[20] 与经济特区法规不同,经济特区规章缺乏立法法的直接规定,因此授权决定就成为其唯一权源。

其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之一,而经济特区法规主要作为先行先试的制度工具,制度地位落差较大。期限上,第13条规定授权本身应附一定期限且不宜过长,经济特区授权虽然未附明确期限,但必要时却可由授权机关撤销授权,因而两者差别并非有无授权期限抑或具体时长,而在于期限的灵活度。但经济特区法规同地方性法规毕竟存在差异。二战前有26个国家(地区)设立了75个经济特区,1973年底达到521个,上世纪80年代未增到700多个(分布于120个国家和地区),目前全球经济特区数量已达1000余个。

其三,经济特区立法的各项规则,需要通过规范化的形式呈现,以实现经济特区立法的法制化。这就构成了核心变通标准的双层内涵。

但是,这种立法范围倒逼出的唯一选项,须契合经济特区立法的规范特色与制度目标,[29]否则仍涉嫌立法权滥用。如2000年以来,深圳对于经济特区立法权的行使就变得相对谨慎。

其三,基于立法法第90条第2款,根据经济特区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体系,详细规定变通的内容、界限、审查等问题的基本实体和程序制度。二、经济特区立法适用的一般性规则 经济特区立法制度的完善,首先需要明确和细化一般性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

推荐文章

Copyright (c) 2018-现在 XML地图html地图 All Rights Reserved. 文章结合国家治理理念的要求,对当前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完善建议。SMS接码-实卡接码平台 企业网站源码 pbootcms教程 八戒站长 空间域名 海纳吧 三合一建站 多城市分站1